四川省社會信用條例
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號)
《四川省社會信用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5日
四川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服務業規范與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意識,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環境建設、信息管理、信息應用以及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業規范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和踐行承諾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堅持依法保障社會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體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統籌協調機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費用納入本級預算,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全省社會信用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管理規范和政策措施,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發展改革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社會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開展信用信息歸集、公開、查詢、應用、服務及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歸集、管理本省社會信用信息,實現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通對接,并與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一體化政務平臺等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政務服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應當與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推動建立跨省區域信用合作機制,開展跨區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務合作。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川單位等加強溝通協作,推動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與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合作,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第二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九條 本省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立健全守信踐諾、誠信監測治理機制和失信記錄、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履行依法向社會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相關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誠信施政,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并將政府誠信守諾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違法違規、失信違約信息應當依照規定納入政務失信記錄。對造成政務失信行為的政府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和契約精神,加強信用自律,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誠實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風險。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加強行業自律,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主動參與社會信用環境建設,承擔社會責任。
社會公眾、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守法履約,恪守承諾,樹立信用意識,關注自身信用狀況,主動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公開,完善監督制約機制,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創建和道德模范評選,組織開展信用城市、信用鄉鎮(街道)、信用村(社區)、誠信市場、誠信商戶、誠信單位的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精神,營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會環境。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宣傳,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普及信用知識,宣傳誠信先進典型。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專題專欄等形式開展誠實守信公益性宣傳。
第十九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務員管理等部門以及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誠信教育和信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的內容。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院校與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科研機構等開展產學研合作,開展信用管理培訓,培養信用人才。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能、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組織等(以下統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存儲、共享、公開、查詢和應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原則,嚴格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虛構、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存儲、共享、公開、查詢和應用單位應當加強信用信息平臺安全防護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保障社會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地方性法規,根據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需要,在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以及國家編制的有關條目基礎上編制。
編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廣泛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核準后公布實施。
納入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明確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以自然人公民身份號碼和法人、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開展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并建立信用主體信用檔案。
自然人沒有公民身份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為標識。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將其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并對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信用門戶網站、移動客戶端、查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開、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指導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明確信息查詢權限和程序以及登記管理制度。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優化服務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報告出具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采集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檔案。
鼓勵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按照約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查詢,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信用主體可以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并對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應用。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招投標、財政資金補助、日常監督管理、表彰獎勵、國家工作人員招錄等工作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市場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對監管對象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行業信用評價的方式、標準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開。制定行業信用評價的方式、標準,應當征求相關行業領域信用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
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構建以信用為核心的事前信用承諾、事中分級分類監管、事后失信懲戒新型監管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度,并明確信用主體履行承諾行為的認定標準、認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信用主體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記入信用記錄。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制度。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財政資金支持和表彰獎勵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辦理、容缺辦理相關便利服務措施;
(五)在行政檢查中,優化檢查方式,合理減少檢查頻次;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守信聯合激勵措施,按照相關規定形成誠信典型名錄,并及時推送至省級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規定在本行業、本領域實施聯合激勵。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失信懲戒制度,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和約束。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審慎、關聯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對信用主體行為是否屬于失信行為進行認定。失信行為認定后應當作為失信信息記錄。作為失信信息記錄的,應當告知失信主體事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失信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認定;偶發失信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認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文書、行政裁決文書等;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輕重、影響程度,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確保過懲相當。
任何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之外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加重懲戒,不得擅自擴大懲戒對象范圍。
第三十九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地方性法規,根據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需要編制。
編制、更新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廣泛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核準后公布實施。
納入補充清單的失信懲戒措施,應當明確懲戒對象、懲戒內容、實施主體等內容。
第四十條 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
(一)約談;
(二)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三)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限制;
(四)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五)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依據和認定標準,并限于下列行為: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出具認定的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依法送達信用主體,并將認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及時通過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
禁止不按照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序擅自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四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等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納入失信記錄。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對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懲戒機制。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托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依法依規開展聯合懲戒。
第四十五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給予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失信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依據行業自律公約和行業協會、商會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四十六條 信用主體依法享有查詢權、異議權、修復權等。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查詢、異議處理、信用信息修復、投訴舉報等制度,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鼓勵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建立健全信息查詢、異議處理、信用信息修復、投訴舉報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和復制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有權知曉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以及與其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等情況。
第四十八條 在公開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或者見義勇為等事項信息時,信用主體提出不公開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應當尊重其意愿,不予公開。
第四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歸集、應用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依據和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處理;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處理。處理結果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處理時間。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異議和其他救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補充、刪除,并將更改后的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社會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十一條 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后,認定信用主體信用狀態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無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變更或者確認無效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或者變更該信用信息。
第五十二條 信用主體依法主動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提出信用信息修復的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予修復的除外。
符合信用信息修復條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移除或者終止公示失信信息等,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申請人。
信用信息修復完成后,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不再對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詢。
第五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對外提供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查詢服務的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失信主體在查詢期限屆滿時尚處于懲戒期限內的,查詢期限延長至失信懲戒結束之日。
查詢期限屆滿的,社會信用信息平臺不得提供查詢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屆滿、信用信息修復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該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等單位應當停止使用,并及時在其對外提供服務的系統上撤除該失信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對信用服務機構信息更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及時更新修復信息的機構,可以按照規定暫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務業規范與發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規范和監督管理,促進信用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相關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從事信用咨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務等相關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六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主動向發展改革部門提供其登記、業務開展等信息,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登記、業務開展等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
第五十八條 培育和發展信用服務行業,支持信用評級、信用保險、信用管理咨詢等信用服務行業規范化發展。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
第五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務與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
第六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市場主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使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出具報告的規范管理,推動信用報告異地互認、跨行業互認。
第六十一條 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和管理規范,開展編制行業統計報告、宣傳培訓、提出政策建議、發布行業信息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治安管理處罰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歸集、提供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獲取、非法提供社會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信息修復等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措施的;
(七)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存儲、公開、查詢、應用過程中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征信業的監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